民航专项基金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发[2009]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专项基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民航专项基金固定资产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航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项基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集中使用的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民航行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土地、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符合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安全项目;

(二)机场项目;

(三)空管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等国家和民航局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院校、科研机构投资项目;

(六)飞行校验、应急救援、航空医学、适航审定等项目;

(七)民航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民航局、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投资管理权限、项目性质,负责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核、资金安排、计划下达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六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民航行业发展规划和安全、机场、空管、科教等系统专项建设规划,由政府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经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决策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七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其中总投资在20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大中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和民航行业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审批、审核大中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根据项目规模、性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涉及规划、土地、环保的项目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项目单位应提交规划、国土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估算10%(含)以上的;

(二)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三章  投资项目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使用民航专项基金的新建机场、合用机场项目按《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5]49号)执行。

第十五条  民航局直属机场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权限管理:

(一)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民航局,民航局收到项目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有地方政府安排资金的项目,也可由地方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抄民航局和项目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报送行业意见。

(二)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总投资10亿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民航局,抄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意见后审批。

(三)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万元以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项目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和贷款担保的项目,民航地区管理局商地方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地方机场建设项目,按照以下权限管理:

(一)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上报,抄民航局和项目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报送行业意见。

(二)申请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总投资10亿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上报民航局,抄项目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万元以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项目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涉及地方政府安排资金的项目,民航地区管理局商地方政府审批。

(四)地方政府审批的项目,如申请民航专项基金补助,需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上报民航局,抄项目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按照《民航专项基金投资补助机场建设项目实施办法》审批。

第十七条  民航局空管系统建设项目,按以下权限管理:

(一)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和申请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0万元(含)以上项目,由民航局空管局上报民航局,抄送项目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报送有关部门审批。其中,机场建设配套空管项目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

(二)申请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含)以上项目,由民航局空管局上报民航局,抄送项目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局审批。其中,机场建设配套空管项目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万元以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民航地区空管局报项目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后,抄送民航局空管局并抄报民航局。

(四)地方管理的机场空管建设项目,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万元以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万元(含)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局,民航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的项目范围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办理机场本场通讯、导航、气象、管制和中低空管制项目,涉及全国系统性的项目由民航空管局统一组织上报民航局。

空管系统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办公信息化项目须报民航局审批。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的项目,如不符合民航局投资政策,民航局将不列入民航专项基金预算。

第十八条  民航局每年年初核定各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专项基金的审批额度,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核定的额度内审批机场和空管小型项目。

第十九条  民航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民航局审批。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服务保障企业申请使用民航专项基金5000万元以下的安全、新技术应用等项目,由企业集团报民航局审批。

第四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国家财政部门批准的民航局民航专项基金预算,根据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编制和下达民航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民航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民航专项基金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投资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投资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民航专项基金投资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民航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预算年度内分批次下达,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民航专项基金使用额度的,由民航局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调整后,再调整投资计划。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组建项目法人,已有项目法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项目实施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部门和民航局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开工须具备以下条件:施工图设计完成;投资计划已经下达;依法办理完成相关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需批复开工报告的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应在开工报告批准后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民航局与地方政府等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比例拨付到位。

第二十八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按民航有关要求按时上报项目建设信息。

第三十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民航专业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必须履行行业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具体审查和审批办法,按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执行。工程验收并完成决算的项目予以销号。

第三十一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交付使用期满后,项目审批部门将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社会效益等内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受国家投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航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的计划执行、工程管理、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全面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其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民航专项基金,并将停止审批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2年-3年:

1、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民航专项基金的;

2、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民航专项基金的;

3、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4、不执行民航行业规章和标准的;

5、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建设或竣工的;

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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