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对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的监管,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如何进行分工?
【案情】
申请人:某县公安局
被申请人:某市发展改革委
申请人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项目属国家政法专项资金项目,为某县重点项目。申请人就该项目开展招标活动,其中二次招标中标候选人于2014年11月28日公示。公示结束后,被申请人接到该建设工程项目二次招标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关于申请人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项目二次招标场外交易活动无效的处理决定,且该处理决定加盖的印章为“某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该处理决定作出主体错误。如果招标违法,应加盖被申请人即某市发展改革委的印章并将通知下发给招标人,而非加盖“某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的印章。申请人的招标活动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及七部委30号令依法进行,该活动有效。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招标的场外交易无效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该项目二次招标未进入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违反了《某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和《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某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是被申请人所属负责招标投标监督工作的单位,加盖“某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的印章下发处理决定给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理由充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加盖的印章为“某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被申请人称“某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是其所属招标投标监督单位,但未能提供“某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具有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法定职权的相关证据,应属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对招投标举报的处理决定。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的监管,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应如何分工的问题。根据本案当时适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第七条 “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中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管理,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商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相关领域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招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且有权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而水利、交通等具体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主管领域的泄密、串标等违法活动开展监督执法工作。
本案中,申请人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项目属国家政法专项资金项目,为某县重点项目,按照上述招投标行为监督职责的分工,被申请人作为发展改革部门有权对该重点建设项目的
招投标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某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是被申请人所属的招标投标监督单位,代表被申请人对招投标行为履行监督检查职能。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招标活动的投诉调查之后,确认该项目二次招标未进入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属于场外无效交易活动,从而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加盖了“某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的印章,代表了被申请人本身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复议机关以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某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具有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法定职权的相关证据,应属证据不足的认定。
【启示】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要高度重视管辖权问题。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并非普通的行政行为,而是带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另外,在处理建设工程招投标复议案件的工程中,要区分清楚管辖权,确定该案件按照职责分工,是属于发展改革部门管辖还是属于具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管辖,防止职权不清、推诿扯皮或者相互争权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