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威海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公告

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协同高效的政府投资决策机制,进一步优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我委起草了《威海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修订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5年10月25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威海市高山街70号

联系电话:5173237 5173238

电子邮箱:fgwtzk@wh.shando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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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采用财政预算资金直接投资或用作项目资本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市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措施,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审计、行政审批服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事前绩效评估内容)、初步设计(含项目投资概算),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事前绩效评估内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初步设计(含项目投资概算)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审批或核定。各审批部门应当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工作效率。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厉行节约要求,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有关内容予以补充完善,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事前绩效评估内容)、初步设计(含项目投资概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项目建议书应当重点阐述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对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大纲要求,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投资估算,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价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对事前绩效评估、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三)初步设计应当明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编制投资概算,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深度,且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威海市政务服务平台(山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获取作为唯一身份标识的项目代码。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使用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政策要求,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以及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符合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事前绩效评估内容)分析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的可行性、筹资的合规性、预期社会效益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可以延长审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时限要求。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商请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对政府投资项目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批复文件,批复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按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文本;

(二)项目建设必要性相关证明材料;

(三)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出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意见,报请本级政府研究同意,总投资1亿元以上(含1亿元)政府投资项目需报请同级党委审定。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按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其他用地、规划证明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办理的情形除外);

(三)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承诺;

(四)财政部门出具的事前绩效评估意见或资金相关证明;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自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开工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初步设计、投资概算时,应当按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及相关技术文件;

(二)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项目投资概算未经核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及设备采购招标。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投资概算时,应当坚持先评估、后决策的原则。除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等政府投资项目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或组织专家评议等开展投资咨询评估工作。对经济社会影响大、技术方案复杂或分歧意见较多的政府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可同时委托两家及以上机构开展咨询评估,并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科学审慎决策。未经评估的,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评估费用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承担,中介服务机构或单位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评审工作:

(一)与负责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投资概算编制工作的机构为同一单位,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

(二)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

第二十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列入年度政府投资前期项目计划、总投资不超过1000万元的市政道路改建(不包括扩建、新建)、园林维护、路灯更换及维护、装修布展等项目,可不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报批项目实施方案及投资概算;

(二)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实施的意见,直接报批项目建议书及投资概算;

(三)设备或材料采购项目,直接报批项目建议书、采购设备或材料清单及投资概算;

(四)相关规划中已明确的项目,不再报批项目建议书,直接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项目建设必要性内容;

(五)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对简化审批程序另有规定,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筛选提出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含政府投资计划和政府投资前期项目计划),提交本级政府研究同意后,报请同级党委审定。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经同级党委审定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计划下达到项目单位,并通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未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年度建设内容、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已批复(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不需报批项目建议书的除外);

(二)采取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新开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复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三)采取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方式的,资金申请报告已经批准;

(四)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

(五)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省规定的政府投资负面清单项目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计划内项目有关内容或者增减项目的,由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政府提出调整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政府研究通过后执行。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鼓励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委托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可以启动代建单位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资源管理、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变更项目法人或建设地点的;

(二)建设规模超过原初步设计批复规模10%的;

(三)主要建筑物等级、结构、用途、技术方案、主要材料及设备选型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不可抗力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程序向原概算核对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调整实施。

第三十条  申请调整投资概算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文件和批复核定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等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五)投资资金筹措方案;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投资概算调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概算调增幅度在原批复概算10%以下且调增额度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原概算核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后予以重新核定。

(二)投资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或调增额度超过500万元的,原概算核定部门应先商请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组织对概算调整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对概算调整申请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市政府研究决定。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应当纳入有关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并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拆借和挤占挪用,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进行跟踪监控,加强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政府投资计划及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并确保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落实到位。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预付款制度,及时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建设承包单位支付预付款,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工程款支付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对长期拖延工程款结算或拖欠工程款的项目单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新项目开工建设。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财政部门评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报送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复意见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资金清算,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筹集使用、项目管理、投资控制、工程质量以及投入运营效果、可持续影响等进行绩效自评,跨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可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或政府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所选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报告同级政府,并作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完善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有计划地进行跟踪审计;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审批手续、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建设资金管理使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等全过程实施审计监督。

(四)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决算、资产移交等进行全程监督,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项目单位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并通过项目管理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项目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成本管理、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上报国家、省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省对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规定严格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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